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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

  • 分类:Laws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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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5-11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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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加强和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

【概要描述】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加强和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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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加强和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方便患者、流程科学、运行经济、节能环保。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根据不同的级别以及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妇幼保健机构主要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
  省、市、县三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床位原则上按照每万人口0.1张、0.38张、1.29张床位配备。
  第九条 新建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拟建妇幼保健机构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数量与规模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急诊部、保健部、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


表1 项目用房构成表

序号

类别

内容

备注

1

三大保健部

围产保健

围产群体保健、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医学遗传与产前诊断、产科、产后保健等

 

儿童保健

儿童群体保健、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生长发育、儿童营养、儿童心理卫生、儿童眼保健、儿童口腔保健、儿童耳鼻喉保健、儿童康复、儿科、新生儿科、中医儿科等

根据功能定位、群众需求和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可增设小儿外科等科室

妇女保健

妇女群体保健、青春期保健、更老年期保健、乳腺保健、计划生育、妇科、中医妇科等

根据功能定位、群众需求和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可增设妇女营养科、妇女心理科、妇女肿瘤科、辅助生殖科、生殖内分泌科、生殖整形科等科室。

2

急诊部

孕产妇和儿童急诊绿色通道

 

3

医技科室

影像科、功能检查、内镜中心、检验科、遗传优生实验室、药剂科、手术部、麻醉科、血库、中心供应、病理科、病案室、营养厨房、ICU等

 

4

行政管理

主要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健康教育、培训教室等。

 

5

后勤保障

主要包括空调机房、供电、污水处理、氧气站等用房。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承担的科研培训任务设置相应的科研培训用房,主要包括科研实验室、教研室、示教室等。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用房外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表

类别

服务人口(万人)

保健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机构

>7000

7800~8200

4000-7000

7500~7800

1000-4000

7100~7500

<1000

6800~7100

地(市、州、盟) 妇幼保健机构

>500

6500~6800

300-500

6200~6500

100-300

5800~6200

<100

5400~5800

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机构

>80

5100~5400

50-80

4800~5100

20-50

3000~4800

<20

<3000

注:服务人口原则上以户籍人口为主,流动人口数量大的地区在现有水平上上调10%-20%。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外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宜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的建议比例(%)

级别
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孕产妇和儿童急诊绿色通道

5

5

5

围产保健

18

19

19

儿童保健

30

29

29

妇女保健

16

15

18

医技科室

14

16

12

行政管理

5

5

5

后勤保障

12

11

12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根据编制床位数增加相应用房面积,宜按照面积指标50 m2/床增加相应的住院用房及与之配套的医技科室、后勤保障用房等。
  第十四条 用于保健服务的大型医疗设备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有相应资质的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儿童听力诊断中心、产前诊断中心、辅助生殖技术中心等,可根据业务量和实际需要另行增加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医院分类

附属医院

教学医院

实习医院

面积指标

8~10

4

2.5

 

注:学生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教学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十八条 新建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性,应选择在方便妇女儿童就诊,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能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与储存场所。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明确,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妇女儿童提供良好的室内外保健、康复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五、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三大保健部、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占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活动用地、停车用地、堆晒用地、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存放用地。省、市(地)、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7-1.7。
  第二十三条 新建(迁建)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创造人性化的就诊环境,根据妇女、儿童特点,考虑孕妇的休息设施、哺乳室、儿童活动空间、卫生间的儿童设施等。保健人群与患病人群宜设置不同出入口。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健业务用房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健门诊、保健住院、医技科室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各类用房应符合国家结构安全及抗震设防的有关规范规定,
  第二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清新、典雅,体现妇幼保健的专业特点。业务用房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以及过敏性植物。采用合乎妇女、儿童心理特点的色彩、图画、标识等设计,提供适合儿童治疗和活动的空间及游玩场所。
  第三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应采用双回路供电,保证不间断供电,并宜设自备电源。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供水设施应安全可靠,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手术室、产房、放射科、检验科、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洁净手术室的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标准》(GB50333)的规定,实验室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管理相适应的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安全可靠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
  第三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与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考虑少年儿童生长发育特点,设儿科病床的妇幼保健院,儿科病床中成人尺寸病床与儿童尺寸病床之比宜为1:2,并考虑儿童助浴间的设置。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5——1:6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置,并应设置无性别卫生间。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三十八条 设备配置符合政府区域卫生规划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设备准入原则,满足以下要求: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所承担的任务和服务对象需求进行合理配置,设备装备水平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的业务范围、工作量及医疗保健人员的技术水平相适应。
  2、设备配置要坚持技术指标的先进性,设备装备计划要有可行性、前瞻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能任务配置相应基本设备。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按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组织编制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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